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但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法院因推事被聲請迴避者,不能為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如以其聲請為正當者,無庸裁定。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請不服。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理由-原法就抗告期間,原則上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例外規定為五日(第三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五條)。抗告期間長短不一,法院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時,時有將抗告期間五日書為十日者,或將抗告期間十日書為五日者。因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當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之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以致將五日之抗告期間記載為十日,當事人因遲誤抗告期間而喪失抗告權利者,時有所聞,不僅有損當事人權益,抑且影響司法威信。訴訟事件抗告期間定為五日,多為應予迅速終結者,固屬有其必要,惟抗告期間五日與十日之差,影響於抗告事件之應速結者甚微,為免處理上之疏誤,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權衡得失,實有統一規定必要。本法已將第四百八十七條抗告期間統一規定為十日,本條爰予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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