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即時抗告。如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民國34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處分,或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理由-「推事」修正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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