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但應急速處分者,不在此限。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民國34年11月30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
理由-一、迴避之裁定,乃行使審判權之行為,不應以辦理行政事務之院長名義為之,為免引起誤會,爰將「院長」修正為「兼院長之法官」。又此「兼院長之法官」包括最高法院院長,乃屬當然。
二、「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第二項「許可」修正為「同意」,俾與裁定許可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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