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理由-一、原條文不修正,列為第一、二、三項。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歷來解釋及判例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且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爰增設第四項,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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