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立法沿革

24 Nov, 2020

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說明:

 
=民國19年9月13日制定條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民國23年12月19日制定條文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民國57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民國92年1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理由-共同利益人就是否選定當事人及其人選,未必全體一致,為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應許共同利益人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他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學說上多解釋為必須由被選定人以外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選定之,致此項制度之運用受到相當限制,爰修正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以利適用。

瀏覽次數:1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