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定義及分類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一條規定註釋-保險定義

保險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契約關係,主要包括兩個核心元素:保險費的交付:一方(通常稱為要保人)向另一方(通常稱為保險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稱為保險費。損害賠償的承諾:保險人承諾在發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時,對要保人所受的損害進行賠償。這些事故必須是要保人無法預見或無法控制的情況下發生的,保險契約就是要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根據上述條件所訂立的法律協議。

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註釋-保險人定義

保險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保險人是指依法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或組織,其主要特徵包括:保險費的請求權:當保險契約成立時,保險人有權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賠償責任:在承保的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有義務依照保險契約中的約定,對要保人進行賠償。保險人必須具備一定的資質和法律認可,才能經營保險業務並承擔上述責任。

保險法第三條規定註釋-要保人定義

保險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是指具有以下特徵的個人或法人:保險利益: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即被保險的財物或人)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要保人對該標的有法律上認可的經濟利益。申請訂立保險契約:要保人是主動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的一方。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要保人有義務支付保險費,以換取保險人的賠償承諾。保險利益是訂立保險契約的重要基礎,只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才能成為要保人。

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註釋-被保險人定義

保險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受到損害並有權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人。被保險人可以是要保人自己,也可以是要保人指定的其他人。以下是被保險人的主要特徵:遭受損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上受到損害的人。賠償請求權:有權根據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保險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定義-受益人

保險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在保險契約中,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指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受益人的主要特徵如下:賠償請求權:根據保險契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權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指定: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約定的。

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註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之定義

保險法第6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保險業和外國保險業的定義區分了在本國與外國成立的保險機構,具體特徵如下:保險業:依本法組織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依照保險法進行組織和登記。經營保險:以經營保險業務為主的機構。外國保險業: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在其他國家根據當地法律成立和登記。主管機關許可: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的許可後,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這些規定確保了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保險機構都受到適當的法律監管和管理。

保險法第七條規定註釋-保險業負責人定義

保險法第7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保險業負責人是指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所規定,對保險業務承擔責任的個人或團體。具體包括:公司法負責人:包括董事、經理人等,在公司運作中負有法律和管理責任的個人。合作社法負責人:包括理事、監事等,在合作社運作中負有法律和管理責任的個人。

保險法第八條規定註釋-保險代理人定義

保險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代表保險人進行保險業務的個人或機構。其主要特徵包括: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有正式的代理關係文件。收取費用:代理人向保險人收取服務費用。代理經營業務:代替保險人從事保險業務的經營活動。

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註釋-保險業務員之定義

保險法第8-1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業務員是指在不同保險相關機構中,從事保險業務招攬的人員。其主要特徵包括:服務機構:保險業:保險公司或其他經營保險業務的組織。保險經紀人公司:代表投保人利益的保險中介機構。保險代理人公司:代表保險人利益的保險中介機構。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同時經營保險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銀行。保險招攬:負責向潛在客戶推銷和招攬保險業務,促成保險契約的訂立。

保險法第九條規定註釋-保險經紀人之意義

保險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保險經紀人是指在保險交易中,代表被保險人利益進行保險契約洽訂或提供其他相關服務的專業人士。其主要特徵包括:代表被保險人:保險經紀人的主要職責是基於被保險人的利益行事,而非保險人的利益。洽訂保險契約:經紀人協助被保險人選擇適合的保險產品並洽談保險契約。提供相關服務:除了洽訂保險契約,經紀人還可以提供如風險評估、保險建議等服務。收取佣金或報酬:經紀人因其服務而向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收取相應的佣金或報酬。

保險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公證人定義

保險法第10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

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公證人在保險業務中,主要負責對保險標的進行查勘、鑑定及估價,並處理賠款的理算和洽商工作。其主要特徵包括:收取費用:公證人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服務費用。查勘、鑑定及估價:公證人對保險標的進行實地查勘、鑑定其價值並進行估價。賠款理算與洽商: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公證人負責理算賠款並進行洽商。證明:公證人對其查勘、鑑定、估價及理算的結果進行證明,提供正式文件。

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準備金之種類

保險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保險公司必須提列各種準備金,以確保其有足夠的資金來應對未來的賠付和經營風險。準備金的種類包括:責任準備金:為應對未來可能發生的賠償責任所設立的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針對尚未到期的保費收入所設立的準備金,確保在保險期間內有足夠資金支付相關費用。特別準備金:根據特殊需求或風險而設立的準備金,通常針對特定的風險或業務需求。賠款準備金:為支付已發生但尚未理賠的保險事故賠款所設立的準備金。其他準備金:經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類型的準備金,以應對特定的風險或法規要求。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保險法第1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在保險業務的監管中扮演重要角色,主要負責制定規範、監督執行以及保障市場秩序。具體來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要的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和管理所有保險公司的業務運作。保險合作社:若涉及保險合作社的業務部分,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而其社務部分則由合作社的主管機關負責。

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保險之種類

保險法第13條規定: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保險種類的劃分有助於釐清不同保險產品的功能和保障範圍。具體分類如下:財產保險:主要保障財物損失,包括:火災保險:針對火災造成的損失提供保障。海上保險:保障海上運輸中的貨物和船舶。陸空保險:涵蓋陸地和航空運輸中的財物損失。責任保險:針對法律責任引起的損失提供保障,如第三者責任險。保證保險:涵蓋履約保證和信貸保證等。其他保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財產保險種類。人身保險:主要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包括:人壽保險:為被保險人身故提供保障。健康保險:涵蓋疾病治療費用等健康相關支出。傷害保險:針對意外傷害提供賠償。年金保險:提供退休或特定年齡後的定期收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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