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契約第一節通則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要式契約

保險法第43條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契約必須以書面形式呈現,並且應使用保險單或暫保單來完成。這確保了契約條款的明確性與法律效力,使得雙方在未來發生爭議時有書面依據。

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保險人之同意

保險法第44條規定: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的成立需要保險人同意要保人的聲請,這意味著保險契約是雙方合意的結果。謄本請求:任何與保險契約有利害關係的人均可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的謄本,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保險法第三人利益契約

保險法第45條規定: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不經委任:要保人可以為他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契約,無需事先得到受益人的委任。利益推定:如果受益人對契約有疑義,則推定該保險契約是為要保人自己利益而訂立的,這確保了契約的明確性和合法性。

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保險契約代訂之方式

保險法第46條規定: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若保險契約是由代理人代為訂立的,必須在契約中明確載明這一代理行為。這樣可以清晰地表明代理人的角色和責任,避免未來可能的爭議。

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保險契約代訂之效力

保險法第47條規定: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合夥人或共有人:如果保險契約是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數人代為訂立,且契約利益涉及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則必須在契約中明確載明這一點。利益明確:這樣做可以確保所有相關合夥人或共有人都知悉並認可這一契約,並避免因未明確訂立意旨而引發的法律爭議。

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共保條款

保險法第48條規定: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共保條款:保險人可以在保險契約中約定,部分損失由要保人自行承擔。這種安排通常是為了降低保險費或增加要保人對風險管理的責任。不得另行保險:如果契約中有上述約定,要保人不能將未經保險的部分另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以避免超額保險和道德風險。

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契約之方式與抗辯之援用

保險法第49條規定: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契約方式:除人身保險外,其他保險契約可以是指示式(可轉讓)或無記名式(持有人即為受益人)。抗辯援用:保險人對要保人所擁有的抗辯權利可以同樣適用於保險契約的受讓人,這意味著受讓人不能享有超出原要保人權利的利益。

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定值與不定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50條規定: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在這類契約中,保險標的的價值在保險契約中未明確載明,需在危險發生後進行估價。這類契約適用於標的物價值變動較大的情況。定值保險契約:在這類契約中,保險標的的價值在契約中已經明確載明,賠償金額以契約約定的價值為準。這類契約適用於標的物價值相對固定的情況。

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效力

保險法第51條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若保險契約在訂立時,保險標的的危險已經發生或消滅,該契約即為無效。但如果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這一情況,則契約仍有效。知情的一方:若只有要保人知道危險已經發生,保險人可以選擇不受契約的拘束。若只有保險人知道危險已經消滅,要保人可以選擇不受契約的拘束。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受益人之確定

保險法第52條規定: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若保險契約是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但在訂約時該他人尚未確定,則由要保人或根據保險契約內容確定的受益人享有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代位權:保險人在給付賠償金額後,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但僅限於賠償金額的範圍內。例外情形: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受僱人,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除非損失是由他們故意造成的。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強制規定之效力及保險契約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規定: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強制規定:保險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不能通過契約變更,但若變更對被保險人有利,則允許。契約解釋:在解釋保險契約時,應重視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不僅僅拘泥於文字表面。如果契約條款有疑義,應該優先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約定無效之情形

保險法第54-1條規定: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契約中的下列約定,若在訂約時顯失公平,則視為無效:免除或減輕保險人義務:任何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法律應負之責任的約定。限制權利: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約定。增加義務: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義務的約定。重大不利益:其他對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的約定。這些規定旨在保護要保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的權益,確保保險契約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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