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一節火災保險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火災保險人之責任
保險法第70條規定: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賠償責任:火災保險人對因火災造成的保險標的物的毀損或滅失負責賠償,除非保險契約另有約定。救護損失:若因救護行為導致保險標的物的損失,也應視為火災引起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人在火災事故中的賠償義務,包括因救護行為造成的損失,提供了全面的保險保障。
保險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集合保險契約之責任
保險法第71條規定: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集合保險:集合保險是指針對一組物品的總括保險。被保險人的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的物品也可以作為保險標的,並在保險契約中明確記載。第三人利益:這類保險契約視同為第三人利益的保險契約,因此,相關第三人在危險發生時享有賠償權利。這一規定擴大了保險的適用範圍,保障了與被保險人有密切關係的第三人的利益。
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保險金額之作用
保險法第72條規定: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最高責任額度: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對保險標的所承擔責任的最高限額。市價查明:保險人在承保前有責任查明保險標的物的市場價值,以確保不超額承保。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不會超出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防止道德風險和保險欺詐,同時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保險標的—定值與不定值
保險法第73條規定: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要保人可以選擇依據主管機關核定的費率及條款,對保險標的物進行定值或不定值保險。定值保險: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在契約中明確約定。發生損失時,賠償按約定價值計算。不定值保險: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確定,賠償按實際價值計算,但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保險金額。賠償計算標準:約定價值:若有約定價值,無論是全部損失還是部分損失,均按約定價值賠償。實際價值:若無約定價值,則按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
保險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全損之定義
保險法第74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全部損失:在第七十三條中,全部損失是指保險標的物的損失達到以下兩種情況之一:全部滅失或毀損:保險標的物完全損毀,無法修復。修復費用過高:修復費用超過了保險標的物恢復原狀所需的費用。這一定義確保了對於全損的賠償標準明確,避免糾紛。
保險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標的物價值之約定
保險法第75條規定: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價值約定:當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場價值估計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來確定其價值。賠償依約定:在賠償時,將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價值進行賠償。這一規定允許靈活處理特定情況下的保險標的物價值問題,確保賠償的合理性和雙方利益的平衡。
保險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超額保險
保險法第76條規定: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解除契約權:若保險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的詐欺行為導致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另一方有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失賠償。無詐欺情事:如果沒有詐欺情事,則超額部分的保險契約僅在保險標的價值的限度內有效。通知義務:當事人之一方發現超過價值的事實後,應通知對方,並相應減少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準。這些規定旨在防止保險詐欺行為,確保保險契約的公平和合理性。
保險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一部保險
保險法第77條規定: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部分保險:如果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則保險人僅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物價值的比例來承擔責任。比例賠償:這意味著在發生損失時,保險人只會按照保險金額佔標的物價值的比例進行賠償,而不是全額賠償。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對部分保險的責任和權利有明確的認知。
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損失估計遲延之責任
保險法第78條規定: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遲延責任:若因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估計遲延,自被保險人提交損失清單一個月後,保險人應支付遲延利息。最低賠償:如果損失清單提交後兩個月內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被保險人可以請求保險人先行支付應得的最低賠償金額。這一規定確保了被保險人在損失估計遲延情況下的權益,防止因估計遲延而造成的經濟困難。
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估計損失費用之負擔
保險法第79條規定: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規定比例負擔之。
費用負擔: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通常由保險人負擔,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比例負擔:若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的價值,保險人需按保險金額與標的物價值的比例來分擔這些費用。這一規定確保了估計損失費用的公平分擔,尤其是在保險金額不足以覆蓋標的物全部價值的情況下。
保險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標的物變更之禁止
保險法第80條規定: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禁止變更:在損失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擅自對保險標的物進行變更,除非是為了公共利益或避免損失擴大。需保險人同意:若需對標的物進行變更,必須獲得保險人的同意。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損失估定的準確性,防止不必要的變更影響賠償過程。
保險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標的物全損時契約之終止
保險法第81條規定: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當保險標的物因非保險契約所載的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自動終止。這確保了保險契約僅針對約定的風險進行保障。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註釋-標的物分損時契約之終止
保險法第82條規定: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終止契約權:若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保險人和要保人均有權終止契約,並返還已交付未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時效規定:終止契約權在賠償金額給付後一個月內未行使即消滅。通知義務:保險人若終止契約,需提前十五日通知要保人。餘額責任:若雙方不終止契約,保險人對以後保險事故的責任限於賠償金額的餘額。這些規定確保了部分損失情況下的契約靈活性和透明度。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有關法條之準用
保險法第82-1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適用範圍: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各類財產保險,包括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和保證保險。長期保險:第一百二十三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超過一年期限的財產保險。這些規定確保了不同類型和期限的財產保險契約的統一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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