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一節人壽保險

26 Jun, 2024

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人壽保險人之責任

保險法第101條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死亡給付:若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規定的年限內死亡,人壽保險人需依據契約給付保險金額。生存給付:若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規定的年限內仍生存,人壽保險人也需依據契約給付保險金額。這一規定確保了無論被保險人在契約期內死亡還是存活,都能獲得保險金給付,提供了雙重保障。

保險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保險金額

保險法第102條規定: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契約約定: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完全依據保險契約的約定來確定。這一規定強調了保險契約的重要性,保險金額以契約為依據,確保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

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保險人代位之禁止

保險法第103條規定: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代位禁止:人壽保險人不能代替要保人或受益人,向第三人行使因保險事故而產生的請求權。這一規定保障了要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確保其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不被保險人干涉。

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釋-契約之代訂

保險法第104條規定: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契約訂立主體:人壽保險契約可以由被保險人本人或第三人代為訂立。這一規定提供了靈活性,允許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滿足不同情況的需求。

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他人人壽保約訂立之限制

保險法第105條規定: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書面同意:由第三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契約無效。同意撤銷:被保險人可以隨時撤銷其同意,撤銷需書面通知保險人和要保人。撤銷效力:被保險人撤銷同意後,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這一規定確保了被保險人的知情權和自主權,防止第三人在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保障了被保險人的利益。

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他人死亡保約代訂之限制

保險法第106條規定: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權利移轉和出質:若由第三人訂立的人壽保險契約,任何關於其權利的移轉或質押,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否則無效。保護被保險人:這一規定旨在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防止其權利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被轉移或質押。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效力

保險法第107條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

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未成年人死亡給付:對於未滿十五歲的未成年人,其人壽保險契約的死亡給付只有在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後才生效。退還保險費:若未成年人在滿十五歲前死亡,保險人應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利息計算:利息的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之效力

保險法第107-1條規定: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

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喪葬費用給付:若被保險人是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人壽保險契約僅對喪葬費用部分有效,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喪葬費用上限:喪葬費用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喪葬費扣除額的一半。

保險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保約之應載事項

保險法第108條規定: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被保險人信息:契約中應記載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受益人信息:契約中應記載受益人的姓名及與被保險人的關係或確定受益人的方法。保險事故及時期:契約中應記載請求保險金額的保險事故及其發生的時期。減少保險金額的條件:若有減少保險金額的條件,應在契約中載明。

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故意自殺

保險法第109條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自殺給付: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的責任,但需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給應得之人。特約條款:若保險契約中有關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仍給付保險金的條款,則該條款需在訂約二年後才生效。恢復效力:若保險契約恢復效力,其二年期限自恢復效力之日起算。犯罪致死:若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的責任,但需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給應得之人,前提是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這些規定保障了保險人的權利,同時也在特定情況下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供了一定的保護。

保險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受益人之指定

保險法第110條規定: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指定受益人:要保人可以通知保險人,指定一名或多名受益人來接受全部或部分的保險金額。生存限制:指定的受益人必須在請求保險金額時仍然生存,才能享有受益權。這一規定保障了要保人對保險金額受益人的選擇權,並確保受益人必須在請求時仍然在世。

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受益人之變更

保險法第111條規定: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變更權:受益人被指定後,要保人仍然保留對保險利益的處分權,除非要保人聲明放棄該權利。通知義務:要保人行使變更或處分受益人權利時,必須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不受其約束。這一規定確保了要保人對保險利益的控制,同時要求通知保險人以確保處理的合法性。

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受益人之權利

保險法第112條規定: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金額:保險契約中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給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額,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金額的專屬性,受益人可以直接獲得保險金額,不受遺產繼承程序的影響。

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法定受益人

保險法第113條規定: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未指定受益人:如果死亡保險契約中沒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額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這一規定保障了在受益人未指定的情況下,保險金額能夠依法分配給被保險人的繼承人。

保險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註釋-受益權之轉讓

保險法第114條規定: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轉讓限制:受益人不得將其受益權轉讓給他人,除非得到要保人的同意或保險契約明確允許轉讓。這一規定保護了要保人對受益權的控制,防止受益人隨意轉讓利益,確保保險利益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保險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註釋-保費之代付

保險法第115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代付保費:任何與保險契約有利害關係的人都可以代替要保人支付保險費。保險費支付:這項規定確保了在要保人無法按時支付保險費時,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介入支付,以避免保險契約失效。

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註釋-保費未付之效果

保險法第116條規定: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催告程序:保險費到期未付,保險人應催告要保人或其他負有支付義務的人,催告後30日內仍未支付的,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恢復效力:在停止效力的六個月內支付保費和其他相關費用,保險契約效力從翌日零時起恢復。超過六個月恢復:若超過六個月申請恢復,保險人可以要求提供被保險人可保證明,除非風險變更重大,否則不得拒絕。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契約終止時,若保費已支付兩年以上,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需返還該準備金。

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註釋-保險費未付之效果

保險法第117條規定: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禁止訴訟請求:保險人不得通過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保險費。減少保險金額:若保險費已支付兩年以上但未支付,保險人只能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而不能取消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辦法

保險法第118條規定: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減少金額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的條件和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計算標準:減少後的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原約條件計算,且不得少於契約終止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後的金額。營業費用限制: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的1%為限。一次性支付保費部分:若保險金額的一部分是因保費一次性支付確定的,該部分不受其他部分分期支付保費未支付的影響。這些規定確保了保險契約在保費支付出現問題時的處理方式,保障了被保險人的利益。

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註釋-解約金之償付

保險法第119條規定: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解約金償付:如果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保險人應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解約金額:解約金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四分之三。契約規定:償付解約金的條件及金額應明確記載於保險契約中。這一規定確保要保人在終止保險契約時能夠獲得合理的解約金,保護其權益。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釋-保險金額之質借

保險法第120條規定: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保單質借:若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要保人可以保險契約作質押向保險人借款。貸款期限:保險人需在接到要保人借款通知後的一個月內貸給質借金額。超過準備金:若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需提前30天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否則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未通知情況:若保險人未按規定通知,則在通知後30天內未返還借款本息,保險契約效力自該30天的次日起停止。恢復效力:停止效力的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的申請依照第116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處理。這一規定為要保人提供了靈活的資金運用方式,同時也保障了保險人和要保人的權益。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保險法第121條規定: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受益人失權:若受益人故意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傷害,則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金作遺產:若因受益人失權導致無人接受保險金,該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要保人故意:若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但已付足兩年以上保險費者,保險人需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解交國庫。這一規定防止了惡意行為,保障了保險制度的公正性。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之效果

保險法第122條規定: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

 

年齡不實契約無效:若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且其真實年齡超過保險年齡限度,保險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補繳保險費:若因年齡不實導致所繳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要保人可補繳短繳部分或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時,不得要求補繳。退還溢繳:若因年齡不實導致所繳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保險人應退還溢繳部分。這一規定確保了保險契約的真實性和公正性,防止因年齡不實造成的不公平現象。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當事人破產之效果

保險法第123條規定: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保險人破產:若保險人破產,受益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額債權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比例計算。要保人破產:若要保人破產,保險契約有受益人的,契約仍為受益人的利益存在。投資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契約的投資資產僅限於該保險的受益人主張,不得被其他人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這一規定保障了保險受益人在當事人破產時的權益,特別是對投資型保險的特殊保護。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責任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

保險法第124條規定: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優先受償:人壽保險的要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這一規定確保了在保險公司的財務困難或破產情況下,保單持有人及受益人的權益受到優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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