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

 

「職業災害」一詞見諸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規,各法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因立法目的不同而有差異,如上下班通勤災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但為保障受害勞工,以各類法規,課予雇主負擔,有時對於雇主經營上形式莫名之壓力及風險,然而,遇到沒有責任感之雇主,勞方仍無法獲得充足保障。

 

此時勞資雙方遇到職業災害問題時常手足無措,縱使上網搜尋或是到相關單位諮詢都因時間有限或是解說不夠詳細,而導致當事人對如何處理一知半解,以至於延誤了最佳處理時點,我們秉持將當事人遇到職業害法律問題,用最簡單的話語,做最詳細的說明,讓當事人了解該如何處理所面對職業災害法律問題,我們將盡全力幫當事人,用最短的時間,合宜服務價格,爭取最大的利益,降低損害到最小的程度。

 

一、職業災害認定及鑑定

依職安法第2條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署受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通勤災害

 

與此相關者,則為通勤災害,係指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如:無照駕駛、闖紅燈、酒駕等),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果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視其傷害情況可以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職業傷害

 

勞工在執行職務時,受到立即性意外的傷害。例如在工作中於高架上摔落地面受傷骨折,即屬於職業傷害。

 

在我國實務上,所謂「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兩大要件:「業務遂行性」,是指意外事故必須是勞工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執行職務時所發生;或稱「業務執行性」,也就是災害的發生,是在「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就有職務遂行性;勞工所擔任的「職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職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即具職務遂行性。

 

至於「業務起因性」,是指勞工所受的傷害,與其所從事的工作內容,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雇主可控制之因素」。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時,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判斷是否具備職務起因性,該原因雖未必是勞工從事之工作災害發生最有力原因,然必須是相對有力原因,且經驗法則一般通念能認定者方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勞工所擔任之「職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 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職業疾病

 

勞工在執行職務時,因暴露於化學性、物理性、生物性、人因性以及其他因子導致身體產生疾病(經醫師診斷)。例如長期處於強烈噪音的工作環境之中,經由醫師診斷噪音所導致聽力損失,即屬於職業疾病。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18條規定,當懷疑患有職業疾病,且經醫師診斷,您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作業之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職業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職業病認定,主管機關依據勞動保險法第34條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本質上勞工所產生的疾病與工作場所之特定媒介有關(例如長期處於噪音的工作環境導致重聽),惟勞工本身就患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於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甚至加班後回家發生猝死情形。

 

此時如何判斷疾病與工作關聯性,認定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影響勞工、家屬權益甚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制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納入「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蓄積疲勞」等因素。某汽車維修技師進行車輛線路維修,暈倒失去意識,經診斷左腦動脈梗塞(即缺血性中風),該勞工發病日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106小時,發病日前2至6個月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82至118小時,符合長期工作過重,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

 

二、民事求償

目前有關職業災害勞工的權益保障與補(協)助措施,分別規範於不同法規,為讓勞工在不幸遭受職業災害時,可於第一時間向我們諮詢獲取有效資訊,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瞭解職業災害勞工可獲得之賠償、補償、保險給付、補助或協助措施等權益,以及雇主應擔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義務。

 

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及損害填補制度,若雇主未盡工作場所之機   械設備、作業活動及環境等可能的危害防免義務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勞工得請求民法第192條至194條之損害賠償,包含勞工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法定義務扶養人扶養費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採雇主推定過失,減輕職災勞工舉證責任。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導致勞工,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勞工發生職災,不論主觀上有無過失,皆應對勞工負補償責任,縱勞工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勞工只要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即應依法補償,關於職業災害民事責任之處理,除得勞保覈實投保外,並得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職災補償條款或團體意外保險。

 

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害勞工得請求雇主負擔民事責任範圍有:

 

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本款所稱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門診、住院診療所支出費用,不包括看護費用,職災勞工不得依本條向雇主請求看護費用。必要醫療費用(包含復健費)。離職後同一事故的醫療費用,雇主仍應給付(勞委會80年3月8日(80)台勞動三字第6179號函)。

 

醫療期間的工資補償如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的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惟職災發生是因雇主違反相關義務所致,構成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之侵權行為,職災勞工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工資損失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計算之,不包含加班費。雇主於勞工職災醫療期間應給予工資補償,如屆滿兩年未癒,經醫院審斷喪失工作能力,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雇主可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者適度限縮雇主補償範圍,採工資補償一次給付買斷措施。又職災勞雇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得請「公傷病假」,法令並沒有明文規定公傷病假的天數限制,實務上通常由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憑據

 

失能損失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特約醫院審定為永久失能或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核定勞工失能等級及日數,請領一次性失能給付或失能年金。

 

如雇主對於勞工職業災害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另外要給付高於勞工保險條例的失能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而此金額一通常法院會依醫院的鑑定失能比率結果作判決,

 

死亡損失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法定繼承人順位有所差異。

 

另將給予勞工,而勞工死亡時,給予法定義務扶養人之扶養費,家屬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或成為死亡或植物人之時,給予家屬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三、刑事責任

雇主的刑事責任,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上,則有明確要求雇主應履行之責任,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事項,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或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明文之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須經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等等,若雇主未盡到此防止義務或檢查合格義務,而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例造成勞工三人以上因此而受害或有勞工死亡的話,則會追究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特別刑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雇主違反第6條危害防免義務或第16條危險機械設備檢查合格義務,導致勞工發生第37條重大職災,雇主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發生災害係因雇主過失或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而導致職災之勞工,則可依刑法過失傷害罪,向雇主提起刑事訴訟,我們能協助勞工得依此規定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刑事告訴,而雇主亦能請律師協助釐清應負責之人,而非由負責人承擔責任。

 

四、行政責任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  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職災發生後,雇主未採取必要措施及職災原因調查、紀錄,恐遭行政罰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雇主除對職災勞工必要的急救、搶救外,應保持現場完整。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災導致死亡、失能等情形,若有人為疏失、雇主違反義務等情形,恐涉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尚待勞檢單位或司法機關介入調查。

 

勞基法中對於雇主沒有盡到職災補償責任的罰則,課予行政罰緩而已。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發生職災勞工應給予補償,包含醫療、工資、失能、死亡及喪葬補償,並應於法定期間內給予補償,例如工資補償應於原定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若雇主未盡補償義務遭檢舉,不論事後是否進行調解或達成和解,勞檢機關以雇主違反法定義務,裁處2萬元至100萬元行政罰鍰(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瀏覽次數:228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