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事故

消費事故

 

所謂消費事故是指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服務,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發生損害,而企業經營者對此應負產品服務責任。而產品服務責任,係指企業經營者對於使用其產品、服務因而受害的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受害者不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者為限,包括以其他目的使用的人在內,惟其中要以消費者最為弱勢,特別需要產品責任規定的保護。

 

不完全給付

因係「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故應以具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因為沒有契約關係存在,就沒有所謂「契約不履行」問題。有契約關係存在時,受害人(買方)可以依據民法契約有關產品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依產品不完全給付損害的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出賣該產品之業者(直接賣方)請求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

凡是使用產品受害之人(使用人)均得請求。因係「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契約無關,故不以具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只要有使用產品等關係存在即可。因此,不管有沒有契約關係,只要發生使用上之損害,實際受害人(不限於買方)均可以依據民法(第184條)有關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上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或民法(191條之1)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民法上之特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或依消保法之產品責任規定(消保法上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該產品之業者(不限於直接賣方)請求損害賠償。發生法律競合時,受害者可以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規定去請求賠償。實務上認為:消保法第7條本質上係屬侵權行為責任,而填補損害則係侵權行為之基本機能。

 

消費者保護法

消保法就商品與服務契約之責任,同採無過失主義,消費者無須證明企業經營者之過失,即可就其因商品或服務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就商品責任而言,無過失責任之採取,符合世界各國法制保護消費者之趨勢。

 

就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來說明。消費事故糾紛之證明,通常須具備以下要件:第一、被告有適當照顧之注意義務;第二、被告違反前項義務;第三、義務之違反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僅違反注意義務,且須行為人違反該義務時,有預見損害之可能,且造成之損害又須與行為人之義務違反有因果關係,始負全部損害責任。

 

按民法第191條之1立法理由:「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需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則不能謂當然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裁判參照)。

 

商品雖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均符合CNS國家標準,並認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就該商品在通常使用下所致使用者之傷害,需對該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不得僅以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即免除其責任。

 

企業經營者須就危險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舉證程度須達完全之證明企業經營者須分別就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上之危險系當時科學專業技術所不能預見或知悉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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