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與自由應受到最完整的保障;然而當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導致人民受傷、財物損害時,人民應如何向國家請求賠償?究竟哪些情況該走「國家賠償程序」?哪些情況仍是一般民事侵權?又該如何收集證據、提出協議、進行國賠訴訟?本篇律師專文系統整理國家賠償法之要件、類型、賠償項目、時效、程序、常見爭議,同時說明律師在國賠案件中的專業角色,協助民眾在面對政府侵權時獲得最快速、最完整的法律救濟。
國家賠償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人民的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不必僅止於行政申訴或監督,而是能以「國家名義」承擔損害,確保人民受到真正的保障。國家賠償法更規定,外國人在符合互惠原則時,也能在我國主張國賠權利,因此制度也具有保護台灣人在國際上受到公平對待的意義。在我國,國家賠償可分為二種主要情形:(1)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不法侵害;(2)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兩者的法律構成要件、賠償範圍、舉證方式各不相同,也往往是國賠案件訴訟中最常發生爭議的部分。律師在此類案件中的工作,不僅是釐清法律適用,更重要的是透過證據蒐集、程序規劃、損害計算與主張,協助委託人取得最大利益。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不法侵害行為——警察執法過當、違法逮捕、怠於保護、錯誤通報等皆可能成立國賠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只要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即負賠償責任。此規定的範圍極廣,實務上最常見情形包括:警察執法過當造成民眾受傷;違法盤查、違法逮捕、違法搜索;警察未積極救援導致民眾受害;教師、獄政、消防各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行政單位誤發公文造成人民權利受損等。
公務員的定義非常廣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只要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即為公務員,並非僅限於一般想像的正式公職人員。是採最廣義的規定。故不論該公務員是由於選舉、派用、任用、聘用、或是僱用;是不是編制內的人員都在所不問;而且不以行政機關的人員為限,只要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為該法的公務員。例如:各級民意代表、各機關的僱員、工友、司機等,也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包括:公立機關聘用人員、約聘僱人員、校園警衛、議員、里長、工友、司機等,只要其行為具有執行公務外觀,其作為或不作為導致人民受損害,國家皆應負責。
執行職務不以主觀認知為必要
例如:警察假借搜索或調查為名向民眾勒索財物,雖警察主觀並非真正執行職務,但在一般社會觀察下其行為仍具公權力行使之外觀,因此國家仍須負國賠責任。
怠於執行職務亦構成國賠
所稱公務員的不作為,即怠於執行應對於被害人執行的職務,如因而致被害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依司法院釋字469號,若法律對主管機關負有特定作為義務,且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而設,但公務員怠於作為導致人民受害,即成立國賠。例如:警方接獲通報但未即時保護遭家暴民眾;消防隊延遲出勤造成家屋燒毀;學校未盡安全維護導致學生受傷等。
(四)公權力行使包含何者?
包括行政處分、稽查、取締、管束、逮捕、強制力行使等所有行政作用,僅排除國家以私經濟行為或營造物管理以外之部分。因此,所有以國家地位、強制力、法定權限為基礎之行為,均可能成為國賠審查對象。
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侵害行為,必須是因執行職務所為,才能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處所稱的執行職務,目前一般所採的見解,並不以公務員主觀上有執行職務的意思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外觀上依社會觀念認為是執行職務即可。例如:警察藉口調查犯罪,而強取人民財物,雖然該警察主觀上沒有執行調查犯罪職務的意思,但看在一般人眼裡,與一般警察執行職務的外觀沒有兩樣,此時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
所謂公權力是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的作用中,除私經濟作用及營造物的設置或管理以外的作用,範圍極為廣泛,例如徵收土地、租稅作用、商標權的核准等皆是。
以所謂「怠於執行職務」,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公共設施瑕疵——道路坑洞、路燈未亮、橋樑坍塌、學校建物剝落皆可能成立國賠
公共設施瑕疵的國賠責任,與公務員不法侵害不同,其屬於「無過失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只要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人民損害,即使無法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國家仍須負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即應儘快修補,以避免發生損害,這是設置或管理者在公法上所應負的義務;假若不修補,而人民因為此一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以致受到損害,那麼國家就必須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除必須公共設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且必須是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且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欠缺以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亦即兩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共設施的範圍
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使用的各種設施,例如道路、橋樑、水溝、下水道、公立學校校舍、醫療機構等是。這些設施必須已經開始供公共使用,如果僅是在施工建造中,而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就不屬於這裡所說的「公共設施」。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本法的適用。例如既成道路的土地雖屬私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取得該道路的管理權,倘因設置或管理的欠缺而造成人民的損害,即有本法第3條的適用。至於公營之公用事業,如果是公司組織(例如台灣電力公司),因僅是該公司的股份為公用財產,而公司所使用的財產(例如台灣電力公司的變電所)則屬於私法人組織的公司所有,並不是公有的公共設施,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被害人應依民法規定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沒有本法的適用。
包括道路、橋樑、人行道、排水系統、學校、醫院、公園、路燈、排水溝蓋等所有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其土地是否國有並非判斷重點,即便設施位於私有地,只要國家具有管理事實,也必須負責。例如:道路雖屬私地,但長期供公眾通行或依道路法列管,縱非國有,地方政府仍負管理義務。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判斷
公共設施欠缺應具備的安全性,即屬欠缺。例如:道路坑洞未補、下水道蓋破損、橋樑鋼筋外露、路燈長期不亮、護欄缺失、樓梯防滑設施不足等。又所謂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有瑕疵存在。例如由於防洪設備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偷工減料、設計或建造錯誤,以致洪水決堤等。所謂管理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以致發生瑕疵而言。例如,因堤防主管機關未定檢查維護堤防,以致堤防遭洪水沖毀。
管理欠缺
例如:堤防未定期檢查維護、路燈損壞未修、建物剝落未排除、涵洞阻塞未疏通等。
然而若事故來自異常自然力,例如百年洪水、極端地震超出設計範圍,則不構成欠缺。又此所謂欠缺,是指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的安全性的狀態,亦即不具備能防止通常可以預料發生的外力事故的安全性而言,故對於超出通常可以預料的外力,例如颱風、豪雨、地震、海水倒灌等所引起的災害,即使該公共設施未具備防止此等災害的安全性,亦不屬於這裡所謂的欠缺。例如,關於海岸計劃堤防高度的決定以及堤防的設計均為妥當,築堤之後也勤於補修管理,但因發生修築當時所難預料的大浪潮而造成決口,此時不能認為是堤防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無過失責任
人民無須證明公務員有過失,只需證明「設施欠缺、安全性不足」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不問國家對此是不是有過失,而國家也不能主張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善盡注意的義務而免除責任,也就是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賠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這是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
國家賠償的賠償項目——醫療費、營養費、看護費、工作損失、死亡賠償、慰撫金
依第5條,國家賠償金額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常見請求項目包括:
(1)醫療費用(含急救、後續治療、復健、醫療器材)
(2)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民法193條)
(3)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交通費、物理治療費)
(4)死亡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家屬慰撫金)
(5)精神慰撫金(民法195條)
如果是名譽侵害,也可請求登報道歉等回復原狀措施。
所謂「請求權人」是指因賠償原因致受損害,能請求國家予以賠償的人。包括:一、直接被害人。二、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條)。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四、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
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關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如與有過失,也就是說,假若被害人的過失也是造成損害或擴大損害的原因時,那麼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被害人立即死亡:如果被害人沒有送醫急救就已經確定死亡,自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的問題。除此以外,其餘所能請求的項目,與被害人因傷送醫後死亡的情形相同。
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時,所能請求的項目,被害人死亡,依本法第5條規定,國家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適用以下規定:
財產上的損害,如醫療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請求權人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導致失能者,亦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指被害人因為受傷,失去全部或一部分的工作能力,其所受的損害換算成相當金額而言,換算時,應當依被害人原來的健康狀況,推定尚能勞動的年數,並按被害人的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以獲得的收入,客觀的加以估計。(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被害人以前並沒有此項需要,因為受傷以後才有支付該項費用的必要,例如受傷後必須裝上義肢,或作物理治療的情形。司法實務判決准許者多係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民法第193條)。
被害人死亡,則可請求,如殯葬費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又如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數額的計算,應依據被害人原來所可推知的生存期間及扶養權利人能享受扶養的期間,並以被害人現在或將來的扶養能力為準。
非財產上的損害,如被害人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身體健康受到不法的侵害,被害人雖然不是財產上之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被害人如認為其情形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可以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所謂以回復原狀為適當,例如名譽受侵害的情形,可以請求採取使名譽回復的適當措施,例如採取登報公開道歉等方式。
死亡者之家屬另可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僱用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資為審判之依據。
國家賠償時效——知道損害起2年,不論知情5年絕對消滅
依第8條:
●知有損害起2年內不主張,權利消滅
●不論是否知情,5年一定消滅
若涉及行政爭訟,例如撤銷違法處分,時間從行政訴訟確定時算起。
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這是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規定。此時效期間,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時起算;假如不知道有損害,則從損害發生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是指知有發生損害的違法行為而言,並不需要知悉加害公務員的姓名。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究竟是不是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則應當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
國家賠償程序——必須「協議先行」,未協議直接起訴會被裁定不合法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人民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國賠訴訟,一定要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
協議書需載明:
●請求人基本資料
●代理人資料(如有)
●請求事實與理由
●損害金額或回復原狀內容
●賠償義務機關
●年月日與簽名
主管機關30日內應決定是否開始協議,若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絕,人民即可提起國賠訴訟。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14義務機關請求之。」依此規定,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不能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這是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在程序上所設的特別規定,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使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先作處理,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而疏減訟源。倘請求權人未先進行此一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那麼法院將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請求權人請求協議時,被害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時,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此項書面應載明左列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請求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則應載明其名稱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的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或回復原狀的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二、另外,請求權人如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代理人應當在開始從事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如請求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前述協議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該法定代理人並應於開始協議時,提出法定代理權的證明。至於什麼人有法定代理權,則應依民法規定(例如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權人的請求書以後,必須馬上加以處理,並決定究竟應拒絕賠償或開始協議,以通知請求權人。倘若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即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常見國家賠償案例類型——律師在其中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
國賠案件中,證據蒐集、因果關係認定、損害計算、程序合法性往往決定能否獲賠,因此律師的專業協助能大幅提升成功率。
常見案件包括:
●道路坑洞致車禍
●路燈不亮導致摔傷
●橋樑、校舍剝落砸傷
●警察執法過當造成傷害
●消防隊未即時救援造成損害
●校園學童遭校方管理疏失致傷
●公務員違法處分致企業或個人受損
●公家醫院誤診、急診延誤
律師在國家賠償案件中提供的專業服務
國賠案件並非一般民事侵權,規範不同、程序不同、舉證要求不同,因此律師角色包括:
(1)法律要件判斷
(2)蒐集、整理證據
(3)蒐集醫療、看護、工作損失等賠償資料
(4)提出協議程序書面
(5)談判與協議
(6)提起國賠訴訟、準備書狀
(7)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8)協助爭取合理的慰撫金
尤其在高額損害、死亡案件、重大公安事故、警察執法案件中,律師的策略往往直接影響賠償結果。
國家賠償與犯罪被害人補償的差別
兩者常被混淆,但本質完全不同:
●國賠是公務員或公共設施造成的損害
●犯罪被害人補償是因犯罪行為致死或重傷,由國家提供補償
律師會對個案判斷是否可以同時申請兩者,避免權利被忽略。
涉外國賠——外國人也可以向台灣政府請求賠償
依互惠原則,只要外國法律也保障台灣人,可在該國請求同等權利,外國人在台灣遭公務員侵害或公共設施事故,也可請求國賠。律師能協助跨國文件、公證、程序規劃。
國家賠償律師的價值——讓人民與國家站在對等地位
面對政府機關,人民常因不熟法律、不了解程序、害怕與公務機關爭議而退縮,因此國家賠償案件必須由熟悉行政法、侵權法與程序法的專業律師協助,才能確保權利不被侵害。律師能從事故現場、醫療紀錄、鑑定資料、公共設施管理紀錄等細節找出國賠關鍵,使委託人在法律上站上對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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