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

 

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如受公務員不法侵害,可依據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使人民的權益,更進一步獲得實際的保護與救濟;又因本法規定,於外國人為被害人而可以請求我國政府賠償的情形,以依條約或該外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民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故從這一層意義而言,本法的制定,也兼具有保護我國僑民的作用。在我國,要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的話,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因為公務員不法的侵害行為,另一種則是因為公共設施的瑕疵,律師以專業與訴訟技巧為客戶爭取最大的利益,協助客戶獲得最即時與完善的法律服務與支援。

 

一、公務員不法的侵害行為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如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公務員的不作為,即怠於執行應對於被害人執行的職務,如因而致被害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什麼是「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採最廣義的規定。故不論該公務員是由於選舉、派用、任用、聘用、或是僱用;是不是編制內的人員都在所不問;而且不以行政機關的人員為限,只要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為該法的公務員。例如:各級民意代表、各機關的僱員、工友、司機等,也是本法所稱的「公務員」。

 

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侵害行為,必須是因執行職務所為,才能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處所稱的執行職務,目前一般所採的見解,並不以公務員主觀上有執行職務的意思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外觀上依社會觀念認為是執行職務即可。例如:警察藉口調查犯罪,而強取人民財物,雖然該警察主觀上沒有執行調查犯罪職務的意思,但看在一般人眼裡,與一般警察執行職務的外觀沒有兩樣,此時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

 

所謂公權力是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的作用中,除私經濟作用及營造物的設置或管理以外的作用,範圍極為廣泛,例如徵收土地、租稅作用、商標權的核准等皆是。

 

以所謂「怠於執行職務」,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二、公共設施的瑕疵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即應儘快修補,以避免發生損害,這是設置或管理者在公法上所應負的義務;假若不修補,而人民因為此一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以致受到損害,那麼國家就必須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除必須公共設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且必須是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且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欠缺以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亦即兩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使用的各種設施,例如道路、橋樑、水溝、下水道、公立學校校舍、醫療機構等是。這些設施必須已經開始供公共使用,如果僅是在施工建造中,而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就不屬於這裡所說的「公共設施」。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本法的適用。例如既成道路的土地雖屬私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取得該道路的管理權,倘因設置或管理的欠缺而造成人民的損害,即有本法第3條的適用。至於公營之公用事業,如果是公司組織(例如台灣電力公司),因僅是該公司的股份為公用財產,而公司所使用的財產(例如台灣電力公司的變電所)則屬於私法人組織的公司所有,並不是公有的公共設施,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被害人應依民法規定向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沒有本法的適用。

 

又所謂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有瑕疵存在。例如由於防洪設備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偷工減料、設計或建造錯誤,以致洪水決堤等。所謂管理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以致發生瑕疵而言。例如,因堤防主管機關未定檢查維護堤防,以致堤防遭洪水沖毀。

 

又此所謂欠缺,是指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的安全性的狀態,亦即不具備能防止通常可以預料發生的外力事故的安全性而言,故對於超出通常可以預料的外力,例如颱風、豪雨、地震、海水倒灌等所引起的災害,即使該公共設施未具備防止此等災害的安全性,亦不屬於這裡所謂的欠缺。例如,關於海岸計劃堤防高度的決定以及堤防的設計均為妥當,築堤之後也勤於補修管理,但因發生修築當時所難預料的大浪潮而造成決口,此時不能認為是堤防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公共設施侵害責任非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國家賠償法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受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問國家對此是不是有過失,而國家也不能主張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善盡注意的義務而免除責任,也就是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賠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這是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

 

三、國家賠償項目及方法

所謂「請求權人」是指因賠償原因致受損害,能請求國家予以賠償的人。包括:一、直接被害人。二、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194條)。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192條第1項)。四、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關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如與有過失,也就是說,假若被害人的過失也是造成損害或擴大損害的原因時,那麼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被害人立即死亡:如果被害人沒有送醫急救就已經確定死亡,自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的問題。除此以外,其餘所能請求的項目,與被害人因傷送醫後死亡的情形相同。 

 

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時,所能請求的項目,被害人死亡,依本法第5條規定,國家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適用以下規定:

 

財產上的損害,如醫療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請求權人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導致失能者,亦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指被害人因為受傷,失去全部或一部分的工作能力,其所受的損害換算成相當金額而言,換算時,應當依被害人原來的健康狀況,推定尚能勞動的年數,並按被害人的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以獲得的收入,客觀的加以估計。(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被害人以前並沒有此項需要,因為受傷以後才有支付該項費用的必要,例如受傷後必須裝上義肢,或作物理治療的情形。司法實務判決准許者多係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民法第193條)。

 

被害人死亡,則可請求,如殯葬費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又如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數額的計算,應依據被害人原來所可推知的生存期間及扶養權利人能享受扶養的期間,並以被害人現在或將來的扶養能力為準。

 

非財產上的損害,如被害人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身體健康受到不法的侵害,被害人雖然不是財產上之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當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被害人如認為其情形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可以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所謂以回復原狀為適當,例如名譽受侵害的情形,可以請求採取使名譽回復的適當措施,例如採取登報公開道歉等方式。

 

死亡者之家屬另可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僱用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資為審判之依據。

 

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這是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規定。此時效期間,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時起算;假如不知道有損害,則從損害發生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是指知有發生損害的違法行為而言,並不需要知悉加害公務員的姓名。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究竟是不是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則應當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

 

四、協議先行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14義務機關請求之。」依此規定,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不能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這是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在程序上所設的特別規定,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使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先作處理,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而疏減訟源。倘請求權人未先進行此一程序,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那麼法院將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請求權人請求協議時,被害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時,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提出請求。此項書面應載明左列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請求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則應載明其名稱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的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或回復原狀的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二、另外,請求權人如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代理人應當在開始從事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如請求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前述協議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該法定代理人並應於開始協議時,提出法定代理權的證明。至於什麼人有法定代理權,則應依民法規定(例如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權人的請求書以後,必須馬上加以處理,並決定究竟應拒絕賠償或開始協議,以通知請求權人。倘若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即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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