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事故

火災事故

 

火災事故責任就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造成火災事故,侵害企業或自然人權利,所應當承擔責任。一般實務上有二大問題,其一,那到底怎麼判斷起火原因?這時候,就要看消防局的火災鑑識報告,消防局會依起火點的位置、室內的裝潢狀況、配電線路、易燃物、燃燒的痕跡…等情況,而下判斷,火災發生後,所有的跡證大部分都被燒燬,消防局的火災鑑定報告也是事後依照上面的事證來推論。其二,火災導致損害有多大?火災發生後,所有物品大部分都被燒燬,如何估算損害?

 

一、火災調查鑑定

火災案件由當地消防機關負責原因調查鑑定工作,而火災調查鑑定範圍可分為二項:

 

火災原因調查,如起火原因:火災發生經過及起火場所。發現、通報、初期滅火狀況:發現、通報及初期滅火等一連串經過。.延燒狀況:建築物延燒路線、擴大延燒因素等。避難狀況:避難路線、避難上之障礙因素等。消防安全設備狀況: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避難設備等作動、使用狀況。

 

火災損害調查,如人的被害狀況:因火災造成的死傷、受災戶數、受災人員等被害狀況及其發生狀況。物的損害狀況:因火災延燒、滅火、爆炸等造成物的損害狀況。財物損害調查:因火災所導致物的損害評估、火災保險等狀況。

 

二、民事責任

火災事故責任不是單一的責任形式,應當根據不同的侵權行為類型確定歸責原則:在特殊侵權行為引起的火災事故責任中,屬於高度危險作業、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所引起的,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雇用人侵權責任、法人工作人員侵權責任、法定代理人的侵權責任以及地下工作物致害責任和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責任造成的火災事故,應當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在一般侵權行為引起的火災事故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確定火災事故責任。

 

火災事故,為防止火災事故重複發生,找出事故原因,固是事故防制的第一要務,惟亦為歸責之重要前提因素,「可燃物」「點火源」之肇因,如工業火災多數涉及化學品、電氣、化學反應、廠房結構等多項因素,住宅火災,亦涉房屋官電線、瓦斯、電器或相鄰房屋可能的起火源,再加上燃燒發生的燒毀作用及消防隊滅火時所造成災害現場之破壞,常使災因調查面臨困難。為進行火災災因調查,內政部消防署於98年11月17日頒佈「火災原因調查標準作業程序」,概略敘述火災調查之作業流程,並未對調查技術加以說明,國內火災調查技術大多靠資深調查人員經驗傳承,技術文件欠缺,可供火災調查人員做為災因調查之程序及技術有待建立。

 

工廠及住宅內物品損害

 

發生火災在追究責任非常麻煩,除了確定應負責任人以外,另外則是如何估算損失,關於如何確定責任及計算損害,即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至若已證明損害而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買房

 

應先了解災損程度,包含房屋內外的結構、牆壁及屋內的動產拍照蒐證,取得建物結構鑑定報告。交易標的的協商要求賣方修復至災前原狀,若無法修復可要求減少價金。工地因意外而造成建案失火的狀況不在少數,當建案案場發生火災後,地方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便會進行列管停工,除非確認施工安全、建案結構無虞,否則不會准予重新復工。

 

一般成屋交易也可能遇到這類曾發生火災之受災屋,通常這類標的在銷售時賣方及仲介都應該據實告知,價金上也會減價,消費者在考慮這類物件時,除了考量總價之外,對於結構的安全性也應特別留意,買入前,更應向賣方確認當初受災損害狀況與詳細修復情形。

 

租屋

 

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承租人在使用租賃物時自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為有關失火責任,因失火原因甚多,且較難以預防,法律為保護承租人故另於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於失火情形承租人之責任較輕,限於重大過失始需負責。且若失火係因租賃物維護不善所致,出租人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刑事責任

故意放火導致住宅發生火災事故,依刑法第173條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失火,如果並非人為故意所為,應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處罰。

 

故意放火燒毀非住宅,如騎樓機車的事件,依刑法第175條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如果因為放火燒機車同時導致房屋受損,則還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的刑事責任。

 

實務上,很多時候發生火災是因為電線老舊而失火,或是工作時不甚引起屋內物品燒毀,如果僅是屋內物品燒毀,而房屋沒有受損,依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其他物品罪)處罰。如果房屋有受損,則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處罰。如果同時導致鄰居房子受損,則仍有民事損害賠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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